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
(修订案)
(2016年2月27日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2月12日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起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报请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突出地方特色,推进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利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其他渠道,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自治县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起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法制委)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请县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单行条例立项申请;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征集制定单行条例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征求市人大民宗侨外委意见。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单行条例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中选取,预备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取。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立法项目建议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可以提出单行条例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的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开展相关工作,适时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立项申请。
年度立法项目应当按程序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年度审查批准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和提出议案时间。提案单位应当按计划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单行条例案。
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并按程序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由主任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
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单行条例立项申请,或者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单行条例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建议将有关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该类立法项目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单行条例清理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单行条例的,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该类立法项目应当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单位、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由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等起草。
自治条例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研论证,通过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注重发挥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
第十七条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单行条例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单行条例案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凝聚共识。
第二十条 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文本、说明及相关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参阅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拟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依据和理由;
(三)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四)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五)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六)其他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县长签署。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前,应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送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征求意见,并根据市人大民宗侨外委的要求,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依照前款规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单行条例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发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单行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至少两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提请下一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县人大监察法制委组织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文本印发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监察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发送会议。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监察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监察法制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报请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要求,提交报请批准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等事宜。
第三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需要报请撤回的,须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并向下一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批准决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公布实施,并向下一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自治县公众信息网上刊载。在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三十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自治县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自治县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配套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县有关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开展集中清理,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及时开展动态清理。
清理完成后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自治县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与自治县立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积极发挥在自治县立法中的作用,配合开展征集立法项目、征求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意见和组织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指导,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